原告某原料廠訴被告A縣環保局行政處罰一案,向A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A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同時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情
群眾舉報原料廠廢水儲存池有少量顆粒物混排
經審理查明,1996年12月,原告申請棗紅色基GBC項目并向被告遞交了環境影響報告表,經審批同意開工建設,并繳納了排污費。
2012年7月19日接群眾舉報,被告對原告進行現場檢查并形成監察記錄。發現原告廢水儲存池上長有雜草,有少量顆粒物混在水里流到雨水窨井中。當日被告下達限期改正通知書,告知其設施陳舊老化,并令其于8月19日前改正。
8月28日,被告再次檢查,發現原料廠廢水處理水泥池和雨污分流車間外管道已建好,廢水處理水泥池待水泥干后涂環氧樹脂。要求原告未完成整改前不得擅自恢復生產。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法人甲調查時,甲陳述原項目經環保審批后就建設投入生產,廢水處理設施同時投入使用,投產之后就沒辦過其他環保手續。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處罰事先告知書。10月12日,被告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一是立即停止項目生產,直至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設施驗收合格;二是罰款人民幣七萬五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4月2日,A縣政府維持行政復議決定。庭審中,原告未能提供水污染防治設施已通過驗收的書面證明文件。
■解析
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是否合法成關鍵
原告訴其項目是經被告批準生產的,已領取排污許可證并按規定繳納了排污費。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處罰違背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接到舉報后對原告單位進行現場調查,發現原告單位水污染防治設施未通過驗收即投入生產使用。原告行為違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其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以其取得排污許可證并繳納排污費為由證明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已通過驗收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對各自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據此,A院作如下認證:被告調查筆錄和監察記錄均有原告法人簽名,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對原告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原告取得排污許可證、繳納排污費對水污染防治設施通過環保部門檢查驗收不具有證明力。
■啟示
發放排污許可證、繳納排污費與項目通過驗收沒有關聯
A院認為,A縣環保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相關法律均將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檢查驗收作為投入生產或使用前的必經程序,是一種強制性規定。
原告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的事實客觀存在。申領和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目的是通過排污申報登記,逐步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因此,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與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的兩種不同性質行為,不能以取得排污許可證來證明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已通過竣工驗收,是否通過驗收應以有權部門作出的驗收批準文件為準。另外,排污費的繳納是以排污者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為前提條件的,排污費的繳納與建設項目是否通過檢查驗收沒有關聯。
綜上所述,對原告關于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